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胡耿誠

被告 胡嘉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胡耿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01元,及其中新臺幣

  243,224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耿誠、胡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1元,及其

  中新臺幣73,697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胡耿誠、胡嘉茜連帶負擔

  新臺幣892元,餘由被告胡耿誠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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