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9公克,純質淨重0.1909公克)。

2、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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