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79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王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時,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陳佩正 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佩正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5,6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10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中原告已賠付之修復零件費用8,08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347元,再加計鈑金與烤漆之工資17,564元,合計18,91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11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