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聲請人 馮文瑋 上聲請人馮文瑋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號、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票據明細資料)。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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