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宴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劉宴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平面道路,危險性較低,且僅自摔成傷,已自嚐苦果,未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所量處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評價程度不一,稍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常需入院治療,妹妹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會攻擊他人,被告需時刻照顧家人,又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為經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經濟情況窘困等一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於103年度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8,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次酒後騎車自撞路邊護欄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尚需照顧罹患氣喘之母親及重度精神分裂症之胞妹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與辯護意旨上訴主張之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辯護意旨雖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所量處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評價不一,稍嫌過重云云置辯,惟未具體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斟酌,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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