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附近,於告訴人 劉謝霖 委由兄長 劉浩緯 出面向其借款時,允以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時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1千5百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後,僅實際交付告訴人1萬7千元,同時要求劉浩緯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各1紙,並要求告訴人在借款證明書上擔任保證人後,交其收執,以供擔保;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同縣頭份鎮後庄國小(應為后庄國小之誤載)附近,以相同計息方法出借3萬元與告訴人,並預扣第1期利息4千5百元,實際交付2萬5千5百元,而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告訴人報警,為警於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內查獲,並扣得劉浩緯所簽發之本票3紙、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1紙、劉浩緯簽立之借款證明書4張及劉浩緯身分證影本1張,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龍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劉謝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劉浩緯於審理時證述,以及扣案之證人劉浩緯所簽發之本票3紙、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證人劉浩緯簽立之借款證明書4紙及其身分證影本1張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其因工作不穩定,導致生活費用與日常支用急需用款,而於99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的資源回收廠前,由證人劉浩緯出面向被告借款2萬元,對方先扣3千元利息,其僅實拿
1萬7千元,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每萬元1千5百元,又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國中附近,與友人 陳彥廷 一起向被告借款3萬元,預扣4千5百元利息後,實拿2萬5千5百元,但因其積欠陳彥廷債務,故當場交付陳彥廷8千5百元,而實際取得1萬7千元,利息亦為每月1期,每期每萬元1千5百元,所有利息及本金,均由其負責攤還,99年11月該次有開立2萬元本票1張,同年12月者則開立3萬元本票1張交與對方收執,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的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各4紙,均係其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還有無向林坤龍借錢?)98年借的前我有還給林坤龍,第2次在99年11月間,我哥哥劉浩緯出面跟我一起去苗栗縣竹南鎮劉浩緯的公司前,向林坤龍借錢,這次是借2萬元,每月利息3千元,實際拿到1萬
7千元。第3次是在99年12月底,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跟陳彥廷一起向林坤龍借3萬,每月利息4千5百元,實際拿2萬5千5百元。」等語。指訴被告曾於99年11月29日、12月26日,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及頭份鎮,貸與2萬元及3萬元,並各收取每月1期,每期每萬元1千5百元之重利,同時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
(二)然於99年11月間,代其出面向被告借款之證人劉浩緯於審理中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問:劉謝霖有說在99年11月有委託你出面向林坤龍借2萬塊,是不是這樣?)有。」、「(問:利息怎麼約定?)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是出面幫他擔保而已。(問:當時林坤龍沒有跟你講利息嗎?)沒有,我只是負責擔保部分。」、「(問:錢是直接交給劉謝霖?)對。(問:所以交給他多少錢,你不知道?)我也不清楚。(問:當天劉謝霖有跟你一起去嗎?)有。」、「(問:你是去做那個保人,就對了?)我是幫他擔保。(問:你怎麼擔保?)我是在類似本票什麼的簽名。(問:本票簽名,是不是?)對。(問:是不是還有借款證明書,記得嗎,你剛才沒有提到這種東西?)那是本票吧,我也沒去記,那時候叫我先幫他擔保而已。(提示新竹地檢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問:你看一下,這是借款證明書,立書人大部分都是你,有時候有保證人,有時候沒有,你借2萬塊這一次,是寫哪一張?)劉謝霖那一次嗎?(問:對。)應該是剛才說11月左右,這裡有一張11月。(問:對,11月左右,你記得簽哪一張嗎?)24頁那一張。(問:你有幫劉謝霖簽本票擔保嗎?)有一次擔保。(問:我是說本票,剛才那是借款證明書,有沒有另外簽本票?)沒有。(問:沒有?)我是簽剛才那個。(問:借款證明書?)對。(提示新竹地檢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問:這4張本票,有沒有關於這一次的借款?)26、28。(問:你出面向被告林坤龍借的,後來不是實際上是你弟弟要借的,你確定這一次是簽那一張嗎,我現在是講那一次,不是說你有簽的?)29頁這張。(問:
你說不知道利息,只是劉謝霖說每月為1期,每萬元收1千5的利息?)這我就不清楚了,這是他們自己私底下去講的,我只是幫他擔保而已。」等語。且於審理中,本院提示並告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
0年偵字4151號卷第29頁所附本票簽發日期顯與告訴人指訴借款日期不同,而追問相關細節時,結證稱:「(提示新竹地檢100年偵字4151號卷第29頁,問:請你看一下,在這個卷的夾頁中間地方,它這邊可以看出來本票的簽署日期,是不是99年某月9日,它這邊看不清楚,你看一下,你確定這一張本票是在99年11月簽的嗎,因為它在月份那邊剛好被卷釘住了,它日期看起來好像不大像是11,比較像是7或9,你有沒有辦法確定這一張是你在11月的時候,那時候幫劉謝霖跟林坤龍借錢,那時候所簽的那一張本票?)剛開始的是國泰路,如果是國泰路那一次就是我幫他簽的,我幫他擔保的,因為那時候我在國泰路上班。(問:你有辦法確定這一張,就是那時候簽的那一張嗎?)我知道他的金額是2萬。(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你剛剛跟檢察官回答這一張是你當時簽的,你是有什麼依據嗎,還是?)就是我幫他擔保過1次2萬。(問:你只有幫他擔保過1次2萬而已?)對,就去年那時候99年。」、「(問:去年你說只有1次是2萬塊錢,這1張剛好也是2萬塊錢?)對,99年的,就是這一張。」等語。顯見證人劉浩緯對於其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2萬元時,雙方約定利率為何,毫無所悉,且其對於當日是否有簽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記憶模糊,僅能依據本票上金額以及是否有2人同時簽名,來判斷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款證明書。
(三)又證人劉浩緯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另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向林坤龍借過錢?)有。」、「(問:利息多少?)我是短期還給他,那時候我幾乎都是短期,1個月內,有時候就是貼給他5百,1千而已,我都是短期我就還他,當月。(問:當月利息多少?)我有時候就貼5百,1千給他,譬如說我跟他借1萬,我就貼個5百塊,我以前跟他拿過2萬的。(問:2萬?)我就貼給他1千塊,因為我每次都短期內還他。」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其借款與證人劉浩緯之利率均係每萬元
5百元等語相符。是被告借款與證人劉浩緯之利率既為每月每萬元5百元,則其借款與告訴人之利率,何以飆漲3倍而為每月每萬元1千5百元?況告訴人於警詢時另證稱其於98年6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2鄰石灘36號前,第1次向被告借款時,當時借款3萬元,預扣3千元,實拿2萬7千元,利息每月1期,每期每萬元1千元等語,利率顯與所指99年間借款時不同。因此,告訴人指稱於99年11月、12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利率均為每月每萬元1千5百元等語,即非無疑。
(四)再細觀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第22至25頁借款證明書,及同卷第26至29頁本票。第22頁借款證明書簽發日期為98年2月20日,立書人為證人劉浩緯,保證人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第23頁借款證明書簽發日期為98年4月15日,立書人為證人劉浩緯,無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萬元,第24頁借款證明書無簽發日期,立書人為證人劉浩緯,保證人為告訴人,借款金額為2萬元,第25頁借款證明書簽發日期為98年11月23日,立書人為證人劉浩緯,無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萬元,而第26頁本票簽發人則為證人劉浩緯,面額1萬元,簽發日期為98年4月15日,第27頁本票簽發人為告訴人,面額1萬元,簽發日期為98年11月23日,第28頁本票簽發人為證人劉浩緯,面額2萬元,簽發日期為98年2月20日,第29頁本票簽發人為證人劉浩緯及告訴人,面額2萬元,簽發日期則為99年9月29日。將上開本票與借款證明書相互勾稽,可知第22頁借款證明書與第28頁本票,第23頁借款證明書與第26頁本票,以及第25頁借款證明書與第27頁本票,其上簽發日期及借款金額均相符,而在第24頁借款證明書與第29頁之本票間,其借款人為證人劉浩緯,保證人則係告訴人,與本票上發票人同時記載證人劉浩緯及告訴人相符,且兩者金額亦相同,是在被告借款均係要求借款人同時開立借款證明書及本票之情形下,堪認第24頁之借款證明書,其做成日期,應與第29頁本票同為99年9月29日。是證人劉浩緯證稱該張本票與第24頁之借款證明書,均係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委其出面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等語,告訴人指稱其於99年11月間曾透過證人劉浩緯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亦難遽信。
(五)證人劉浩緯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另結證稱:「(問:你知道劉謝霖有另外在99年12月某一天,在頭份鎮的后庄國小跟林坤龍再借錢嗎?)這我就不太清楚。」等語。是在被告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否認曾於99年12月間借款3萬元與告訴人,且卷內又無符合上開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借款證明書與本票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曾於99年12月間,出借3萬元與告訴人,並收取每月每萬元1千5百元,亦即週年利率180﹪重利之事實。
(六)縱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確曾於99年11月間借款2萬元與證人劉浩緯及告訴人,然在無法確定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利率之情形下,依「罪疑為輕」法則,亦僅能認定被告於交款時,係預扣每月每萬元5百元之利息,而收取週年利率60﹪(500/10000/×12)之利息,惟依其放貸時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合法當舖業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48﹪(不含倉棧費,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於99年12月29日始修正為週年利率不得超過30﹪),是被告於99年11月間所收取之利率,亦難認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
(七)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98年6月間即曾向被告借款,且依卷附證人劉浩緯98年2月20日所書立之借款證明書(見新竹地檢上開卷第22頁),告訴人確為證人劉浩緯該次借款之保證人,並曾於證人劉浩緯於98年11月23日單獨向被告借款1萬元時(見同卷第25頁),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額本票,為證人劉浩緯擔保(見同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於99年11月向被告借款之前,即對被告放款之利率早有認識,且有向被告借款之經驗。是其既有向被告借貸之經驗,且在明知被告借款利率之情形下,猶向被告借貸,自難認其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八)末證人劉浩緯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復結證稱:「(問:劉謝霖在99年11月那一段時間,他有工作嗎?)應該是有。」等語。告訴人並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係因工作不穩定,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見告訴人於99年11月間,並非毫無收入。再依告訴人另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本票,問:林坤龍為警起獲本票4張,3張劉浩緯,1張你本人,有無意見?)沒有,劉浩緯借錢是供我花用,這4張本票的錢,我報案後,劉浩緯都幫我還了。」等語。可知證人劉浩緯於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仍甘冒民間借貸高額利率之風險,而借款與告訴人花用,顯具高度兄弟友愛之情。因此,被告於借款之時,既非毫無收入,且有向證人劉浩緯商借生活所需之管道,則其於99年11月間委由證人劉浩緯,以及自行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之際,是否確有急迫不堪之情形,亦屬可疑。遑論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被告 陳金發 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卷宗,告訴人於該件以同案被告身份而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坦認係因積欠該案被告 姜金娣 賭債,而擔任人頭,與陳金發、姜金娣等人共同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此有該案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未能戒除賭博習慣,而向被告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情節既有上開瑕疵,而證人劉浩緯證述內容又無法釐清上開疑點,且渠等2人所述利率均與起訴書所載不同,告訴人又顯無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其於借款之際是否確屬急迫,更屬可疑,因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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