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松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八號、一0一年執保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即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該項治療業務嗣後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0五年度第十一次會議鑑定評估後,決議通過認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同案與懲治盜匪條例罪、刑法第三百0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0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屆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乃報由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裁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自一0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
(二)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刑後強制治療計畫一0五年度第十一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鑑定評估會議委員認其再犯危險已明顯降低,乃決議其通過此次處遇結案評估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一0六年一月九日草療護字第一0六0000一二七號函及所附之上揭會議議之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