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證據補充:被告NGUYENVAN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就是來臺灣當勞工,跟著漁船入境、出境,我在臺灣可合法居留期限是3年,我沒有居留證,只有護照,我不知道來臺灣的程序,當初是有人拿護照給我,告訴我可來臺工作3年」云云(103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16頁背面),然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NGUYENVANTHANG前乃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自越南搭乘航班:VN580號班機,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及停留期限為7天不准延期之簽證等文件,由高雄機場獲准合法入境我國,旋並於同年月15日由高雄港搭乘航班:BI2528號船舶,並持上開護照獲准合法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20頁),顯然被告對於入、出我國境區需經查驗,未經查驗不得進入我國境內或自我國出境等情,實瞭然於胸,參以其於警詢時復自承:「(你原本入境簽證類別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來臺灣之後就跟老闆去抓魚抓了兩個月,後來兩個月老闆要我們回越南,我因為在家鄉困苦,所以我自己跑出來再找工作。(你於何時逃逸?為何逃逸?)我在去年9月中旬逃跑,因為我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8頁)、「(你於102年7月15日由高雄港出境後,有無通過證照查驗程序申請入境?)沒有,老闆帶我們一群外勞至日本外海捕魚1個月,又回到高雄港時老闆說船的馬達有問題,我聽到想說又要回越南,就等船靠岸時跑掉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2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其未經查驗非法入境,前開所辯以為係合法在臺工作云云,無非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證據補充:查被告NGUYENVANTHANG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附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8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NGUYENVANTHA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NGUYENVANTHANG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合法入境我國,嗣出境後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請,竟以不詳方式非法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未完全坦認犯行,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NGUYENVANTHANG係越南國籍,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主檔資料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20頁),是其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05號
第8695號被告阮文勝(英文姓名:NGUYENVANTHANG)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
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勝(英文姓名:NGUYENVANTHANG,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自臺灣高雄港出境至柬埔寨後,於同年9月中旬前某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以不詳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又其於103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頭前溪橋南端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阮文勝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29日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許可入國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乙節,固非無見,然查該條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外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時,得將之強制驅逐出國,此核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尚與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得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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