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 律師

曾怡箏 律師

被告 王冠慈 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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