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輝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應超速(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以50公里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家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轉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家榕告訴被告李哲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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