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三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台十九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國道八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吉路橋」下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理應繞道等待綠燈時通行新吉路橋,竟疏於注意貿然越闖紅燈違規左轉上橋。適同一時地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十九縣道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由於雙方均有上述過失,以致見狀避剎皆已不及,丁○○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丙○○機車之車頭。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腦神經受損」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將丙○○送醫急救,並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並與告訴人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自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第三腦神經受損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致與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據自訴人自承:(當時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綠燈,當時還沒撞到之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和我被撞到,這中間不到一分鐘;當時未踩煞車;被告車子停在那裡或者有無要轉彎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五、二八頁),惟自訴人既曾看到被告的車子,竟不知被告開車動向,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事端,依此自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路口駕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過失程度較大,本院認為係肇事主因,自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較輕,亦有疏失。
三、此外,自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自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自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四、末查,本件自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將自訴人送醫急救,並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員乙○○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六、三九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訊時雖指稱自訴人丙○○騎車的車速應該也是很快,否則不會跟我的車子擦撞後,機車仍向前滑過去等語,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車速約四十公里(警卷十五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之車速超過五十公里,原判決僅以「自訴人遭被告撞及後,其騎乘之機車尤衝上台十九線之紅磚人行道上,再衝至新吉路橋之橋墩旁,共滑行約十餘公尺」等情,遽以推認自訴人之車速每小時必然超過五十公里,尚乏依據。又原判決未論及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自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肇事後,未與自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自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