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車輛詳細報表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偵字卷第3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鐘家偉 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2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鐘家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南北貨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告盧玉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南下68公里處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前方由鐘家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致鐘家偉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鐘家偉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報表2紙。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5現場照片12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