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阿義 』」刪除、第15行所載「1,500元」更正為「500元」、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更正為晚上7時1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天財虎」、「哈特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天財虎」、「哈特利」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哈特利」,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提款金額。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拿1張提款卡提款可得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因本案被告提領1個帳戶,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莊永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 李家祥 」、「阿義」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哈特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嗣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莊永東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黃聖芸陳怡伶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黃聖芸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天財虎」、「哈特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黎百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陳怡伶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怡伶佯稱網購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解除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①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②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14分許③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16分許④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①49999元②10567元③13000元④3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吳柔儀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①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②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2分許③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3分許④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5分許①60000元②40000元③5000元④28000元2黃聖芸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聖芸佯稱芝麻丸之客服,因公司內部操作失誤會造成持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聖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12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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