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七八0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廷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357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6616、0.6569、0.46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扣得晶體3包等物。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判決理由中並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7頁),然被告供稱:該毒品為另案販賣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扣得之晶體3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6616公克、
0.6569公克、0.4615公克,合計1.78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05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