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思源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行為時(9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再審被告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3月24日以苗府消字第0977200049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3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98年1月5日確定,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已於98年2月11送達再審被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卷第215-1頁至第215-3頁)。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98年1月5日翌日98年1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8年2月9日(星期一)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事由,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73號裁定參照)。
三、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且自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4日始取得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就97年9月26日苗栗縣消防局委託抽樣檢驗樣品6件(即原確定判決送鑑定之煙火)是否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之函覆,自該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未逾越再審期間云云。惟查,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11日(99)台煙財字第074號函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99年10月14日99危竹驗字第1099號函,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且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