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民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2日假釋,並於98年9月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由 陳泰峰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村內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泰峰,共計5次。嗣經對侯宏民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5月27日上午,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9號之15侯宏民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泰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侯宏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泰峰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99年度訴字第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證人陳泰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6頁、99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18-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4、38-39頁、99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40、42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峰。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且被告販賣1,000元、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獲利約300元、500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泰峰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假釋,並於98年9月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揭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電子磅秤1台已因另案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有申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之時間、價格│論罪科刑│├──┼────────┼────────────────┤│1│於99年4月11日19│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以新臺幣(│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下同)1,000元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於99年4月14日9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以1,500元之│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價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於99年4月17日20│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以1,500元│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之價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於99年4月18日18│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以1,000元│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之價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於99年4月21日17│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以1,500元│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之價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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