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閉才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佳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閉才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閉才基自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號3樓居所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明顯酒氣為警臨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