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翊惠 就讀 莊敬 高職時邀同被告及訴
外人 莊麗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就學貸款共計6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5,59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
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
人黃翊惠於92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55,5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訴外人黃翊惠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據此依照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