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賴鈴鳳
賴桂英
賴豐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惟升 律師
被 告 賴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75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鈴鳳新臺幣(下
同)159,574元、賴桂英156,178元、賴豐泉156,178元,及自
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鈴鳳160,289元、賴桂英
156,178元、賴豐泉156,17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賴鈴鳳賴桂英及賴豐泉各5,61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
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被繼承人 賴金櫻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金
櫻已於106年5月11曰死亡,其所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兩造應以應繼分比
例每人各四分之一之分配方法確定,並經兩造辦畢繼承登
記。嗣因被告自被繼承人賴金櫻死亡時,迄今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且排除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及收益,原告賴鈴鳳並
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被告卻仍不予理會,且108年、109年系爭房屋之
稅賦,亦均為原告 賴鈐鳳 所支出。
(二)查被告自被繼承人賴金櫻死亡時,即106年5月11日起迄今
(計算至109年11月25日共計1295天,約為43.17月),均
單獨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共有人占有,卻未曾
支付予原告使用房屋之對價,亦未曾支付過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賴鈴鳳墊付之地價稅、
房屋稅費用。
(三)又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面積
約為23.08坪,屋齡28年,依政部不內動產租賃實價登錄
情形觀察,附近區域類似之建物租賃行情約在627元/坪,
故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應為14,471元/月,原告賴鈴鳳墊
付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共計3396元(計算式
:5733元(108年地價稅)+2900元(109年房屋稅)+4951
元(109年地價稅)+4=3,396元,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賴鈴鳳159,574元、原告賴桂英156,178元、原告賴豐泉
156,178元(計算式:14,471元x43.17月x0.25=156,178
元)。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賴鈴鳳所墊付之110年房屋稅稅費:查系
爭房屋係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詳如
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然查,系爭房屋之稅賦應
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系爭房屋之110年房
屋稅稅費2,858元,已為原告賴鈴鳳所繳付,為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賴鈴鳳所墊付之110年
房屋稅稅費715元(計算式:2,858÷4=71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至109年11月
25日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告賴鈴
鳳所墊付之108年地價稅、109年地價稅及109年房屋稅,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賴鈴鳳160,289元。
(五)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各
5,618元: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從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
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未經兩造成立系爭
房屋之分管協議,即單獨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即構
成無權占有,而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8,300元,有110年房屋稅
繳款書可稽,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5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21,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坪131,205元,
故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價值應為2,458,368元(計算式
:1548.5平方公尺x131,205元x121/10000=2,458,3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之總價值即為
2,696,668元(計算式:2,458,368+238,300=
2,696,668元)。
4、再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區域鄰近興南夜市及南勢角捷運
站,附近亦商家林立,有華新街市場、興南國小等處所,
生活機能十分便捷,實○○○區○○○○段,故系爭房屋
之租金,應以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始為允當。
5、從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22,472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及座落土地之總價值2,696,668元x年租金率10%÷12
月=22,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賴鈴鳳、賴桂英、賴豐泉各5,618元(計算式:
22,472÷4=5,61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鈴鳳160,289元、賴桂英156,178元、
賴豐泉156,17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
鈴鳳賴桂英及賴豐泉各5,618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法
:
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變價後,連同編號4至8所示存款及
債權,扣除返還上訴人所代繳稅賦7,957元後,據以計算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應
繼分額則應扣還其應返還賴金櫻之90萬元債務,始為其應
分配金額。
2、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為保存及管理遺產所繳納之稅捐,自
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於分割遺產時扣還予代墊之繼承人,
始符上開規定意旨。
3、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坐
落土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兩造間相處不睦,難
以溝通,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徒增將來管理使
用之困難,應變價後連同附表編號4至8所示存款及債權,
先扣除應返還上訴人所代繳之稅賦7,957元後,據以計算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應
繼分額應扣還其應返還賴金櫻之90萬元債務,始為上訴人
應分配之金額。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被告自被繼承人賴金櫻死亡時
,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排
除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原告賴鈴鳳墊付之地價稅、房屋稅費用。依
照此聲明,本遺產分割案即從公同共有變成占有之意,兩
造非房東房客契約關係,卻變成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但依原告所述
,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為其主張,亦可一同占有該不動
產。根據法律規定及原告所述,此為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
繼承遺產全部之權利行使與否之情形,何來排除他共有人
之說?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何來收益之說?故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反倒是原告欲於遺產不動產變價前租屋
予他人,才容易損及租屋者之權利。
(三)民法明定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也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順序定義務人,雖說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位,但被告之女陳怡靜為獨生女,亦與被繼承人賴金櫻
及其夫 賴清茂 ,被告為共同生活戶。向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要求長姐支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三人不去行使
分割遺產前之公同共有繼承遺產全部之權利,反而欲將長
姐帳戶款項扣到光光,亦波及下一帶獨生女背負債務,還
要求長姊要求立即搬遷。
(四)高院判決「是為保存及管理遺產所繳納之稅捐,自應由遺
產中支付,而於分割遺產時扣還予代墊之繼承人」,原告
賴鈴鳳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始符合
高院判決之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與高院判決之分割方法矛盾
(五)疑義:高院判決僅述明遺產不動產應變價,原因為該兩造
間相處不睦難以溝通,如原物分割徒增將來使用管理之困
難,並未硬性規定強制執行,債務也由不動產變價後以應
繼分扣除。然貴院霄股卻將被繼承所遺留之存款金額轉與
債權人,理由何在?非以強制執行不可。日後如何以高院
判決分割方法執行之?
(六)被告於新北市只有一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住宅,被告之子女
陳怡靜迄今皆無財力置房地產。被告及陳怡靜長期與被告
雙親同住為共同生活戶,戶籍亦早設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處。被告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住宅,在新北青年
社會住宅中和館之申請資格下,被歸納視為自有住宅,即
是國家為不浪費社會資源也不從人民身上過度充實國庫,
把社會住宅留給更需要的人,故何來佔有收益之說?本遺
產不動產公同共有住宅,依高院判決仍在等候賣出變假期
間,每位繼承人皆可選擇行使要住原本或子女自有住宅,
或是選擇行使住公同共有住宅之權利,又何來排除他人之
說?端視原告自身思考選擇以及作為而定。
(七)依上述,起訴狀和準備書狀乍看性質相同,實則計費標準
相當不一致,且計算式之計算名目是否正確無誤亦令人質
疑。除此之外,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每月租金竟是一間房屋
之每月租金去乘以三人分後在乘以期間,再乘以利息。原
告律師之準備狀並未審慎思辨及妥善撰文,恐有圖利原告
之虞。原告準備狀若認定本遺產座落地點為精華地段,以
10%為不當得利基準。若位在捷運站旁原告計費豈不破表
。本不動產破舊損壞不堪卻也不計算折舊率,只計算可以
賺到金錢之名目,是否偏頗。在原告準備狀中,本遺產土
地價值被計算到只有2,456,368元,房屋只值2,696,668元
,本巷內鄰居卻可以以2600萬買下與本動產同一排之一層
。原告既知有分管協議卻不先進行該協議,而先提告實有
故意之虞。原告自繼承事實發生起,皆未善盡公同共有人
之責任和義務,被告亦保留原告返還被告等同薪資之不當
得利費用之法律追訴權。貴院霄股雖表明依據高院民事判
決執行,卻一再以強制執行公文函,自行認定原告賴鈴鳳
為債權人,其餘均列為債務人。將案件視為一般商業交易
,糾紛債權債務問題,而非依據高院判決遺產分割性質之
處理。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2日貴院即已扣押被告
之存款,如此違反比例原則、高院判決,對於權益受損人
民之後續影響為何?扣押款項追得回嗎?人民之信評因而受
損,又該如何提升?若日後有商學背景之原告賴鈴鳳繼續
利用此種方式又將衍生多少法律問題?原告賴鈴鳳於被告
子女陳怡靜於就讀幼稚園時,對被告即能私自拿取被告印
章進行人頭戶案件,此事直至對方公司小姐來電表達被告
是公司董事還是股東才東窗事發,被告至今仍心有餘悸。
貴院若無從依據法院判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性質之變價
拍賣或賣屋機制,為何要承接案件?霄股違反比例原則,
如今又要等候多久才能完成高院判決之遺產之應變價?被
告鄰居以2600萬買下附近不動產,而貴院霄股公文註記之
最低拍賣價額連他人買下金額之一半都不到,令人匪夷所
思。被告存款有限,照顧被告雙親,陳怡靜也繼續接手照
顧被告。原告又要求貴院進行假執行,疑似企圖利用司法
追殺被告,若被告因司法審理不當,原告還能以眷屬身分
控訴司法,申請國家賠償。本遺產若賤價賣出,再依高院
判決,以應繼分扣除被告如應返還原告賴金櫻90萬元,被
告如分得應繼分是否能買得起現今房市之小套房,或是租
屋市場租屋多久?原告對被告已嚴重危及憲法保障人民、
生存、工作、財產權。本公同共有住宅破舊損壞不堪,家
屋現況亦不佳。原告準備書狀之聲明,言下之意是可給有
價擔保品圖利法院,促使法院對被告進行假執行嗎?是打
算把所繼承部分假執行後,原告要交予法院拍賣再分配金
錢予原告不能給被告是嗎?或是欲促使法院假執行直接危
及被告生存權?公同共有宅可作擔保品嗎?是否直接損及被
告權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
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
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為保存及管理遺產所繳納之稅捐
,自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於分割遺產時扣還予代墊之繼承
人,始符上開規定意旨。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
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賴鈴鳳160,289元、賴桂英156,178元、賴豐泉156,178
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鈴鳳、賴桂英及賴
豐泉各5,6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