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
103年度簡字第1933號104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51、1539號)。提起公訴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月於民國99年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下列㈠至㈢所示時間,均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明顯較常人為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N6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6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N6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46分許,因上開㈡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6月11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6月26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6月20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件。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0月9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之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
㈤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18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料登錄作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04年1月12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9年間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前
揭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料登錄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4年1月12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特定精神病症狀,惟其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都會比常人差,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屬於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故其於前述一㈠至㈢所示時間,皆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明顯較常人為差等情,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其本案於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共犯三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就同於103年6月間所為之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月,另就於同年10月所為之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玻璃球3個,雖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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