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強盟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20日
,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付
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1樓、面額新台幣(下同)14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並記載有
「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5年3月20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異議書狀陳述略以:所
欠金額已有部分清償,欠款未達14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於被告主張部分欠款金額已清
償等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所,其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
(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