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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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7年度鳳小字第496號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496號和解筆錄、97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