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安京華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徐蓓怡
上列受裁定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安京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徐蓓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1,620元,餘3,780元由原告負擔。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徐蓓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安京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