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三時許,駕駛8M─3613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十八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巷道行駛,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機車沿中興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閃煞不及,為甲○○騎乘之機車撞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毫克,遠逾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上限值,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且被告飲酒後,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二五六號、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車當時之身體狀況,已受酒精之影響,致使判斷力及注意力均減弱,而導致發生車禍。再參諸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其中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八五毫克,肇事率即高達五十倍,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八五毫克,肇事率更超過五十倍,益證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良好態度、惟被告於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執意開車,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駕駛8M─3613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十八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巷道行駛,乙○○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機車沿中興路南往北方向駛來,乙○○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閃煞不及,為甲○○騎乘之機車撞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