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珮淳選任辯護人紀宜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紀珮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安」不曾見面,也無聯絡電話,「安」說要以被告帳戶進行投資,若有賺錢可以分成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愛戀而交出帳戶資料,亦係為分取報酬。又觀之被告與「安」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回覆「帳密你要我交出去辦不到阿」、「可是你事先都沒說清楚就讓我這樣很難辦的到好嗎」、「而且代操本來風險就很大」、「帳密給出去給你們弄我可是都看不見的帳號拿來幹嘛出事是我帳號欸」、「那先給我10000花花」等語,足認被告已有質疑,且知悉帳戶資料不得輕易提供予第三人,倘若貿然提供必有相當風險,亦因此向對方謀求報酬。再佐以被告為大學生,曾在台北實習,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經查:㈠時下網路交友盛行,依卷附被告與「安」之對話過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與「安」自民國111年8月12日開始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在LINE的對話內容中更提及了「淳淳小寶貝」、「你喜歡我阿」、「你是愛吃醋的人嗎」等情侶間親密用語而發展成網路戀情關係,其中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者,更高達6次,且撥打語音通話的時間多為深夜的凌晨時分,核與網路時代之男女網路交往模式,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又「安」面對被告質疑交付帳戶、密碼存有風險時,一再以「我晚點再查平台就好我就可以看到獲利多少」、「晚上小道瓊」、「不過都已經轉到美國平台了吧」、「有很誇張嗎瘋狂賺錢」等話術假意給予安撫,則被告辯稱「安」與我聊天像要與我交往的感覺,因受騙而信任「安」等情,並非全無可信。
㈡又「安」於對話中察覺被告心情不佳,詢問被告「你火藥味
有點重」,被告答稱「因為讓我交帳號本來就不開心還有大姨媽也快來了」,「安」接著安撫被告稱「好我會讓你開開心心服服貼貼」,被告則答覆稱「那先給我10000元花花」,並附上笑臉貼圖,「安」隨即稱「等操作完就揍你」,此有2人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文山分局警卷第163頁)。是綜觀被告與「安」對話經過及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出於戲謔、玩笑意思而向「安」索要金錢,並非因交付帳戶資料而要求「安」支付對價,實際上亦無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錢報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曾向「安」陳稱「那先給我10000元花花」一詞,遽認其有藉交付帳戶資料謀求報酬之意思,難認可採。
㈢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因匯
入款項之需要,於信任之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間,亦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之情形,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欺,因信賴親密愛人「安」,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操作投資使用,難認其對於「安」要求其提供帳戶一事,能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而認識到「安」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則被告因深陷網路愛情而遭詐騙本案帳戶,即難認其提供各該帳戶時,主觀上對各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當時年僅22歲,且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且觀之被告遭「安」以操作投資為由而詐騙帳戶之情形,與本案告訴人同遭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可操盤投資賺錢而詐騙金錢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可見一般理性之人亦可能遭網友詐騙金錢或銀行帳戶,自不得僅因被告遭網路愛情騙子詐騙本案帳戶,即認其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因本案既已為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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