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兼右二人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並未檢送已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三、復查,聲請人檢具之「繼承系統表」另載明甲○○有「兄弟姊妹: 楊好碧 、楊春魁、楊巧」三人,可見聲請人並非不知本件有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達予本件兼送達代收人乙○○一情,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電詢聲請人乙○○,據稱已無意辦理,且未見聲請人釋明其有不能通知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確有應通知,並能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揆以首揭規定,應認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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