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來金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號、第2259號、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來金潔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7日1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來金潔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下稱第2259號偵卷〉第6頁)、年逾78歲之高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丹鮪魚吻仔魚貓罐頭、Ao-Cat貓罐頭(吻仔)、健康紀元貓湯罐-鮪魚罐頭各1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發還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第16頁、第2259號偵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292號偵查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告來金潔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來金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至由 吳岳謙 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府中店內,徒手竊取丹鮪魚吻仔魚貓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本案商品1),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吳岳謙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1(已發還吳岳謙)而查悉。
(二)於112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至由 張詠智 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Ao-Cat貓罐頭吻仔1罐(價值43元,下稱本案商品2),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內人員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2(已發還張詠智)而查悉。
(三)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至由 林智惟 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健康紀元貓湯罐-鮪魚罐頭1罐(價值26元,下稱本案商品3),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內人員發覺有異攔阻來金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3(已發還林智惟)而查悉。
二、案經吳岳謙、張詠智、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來金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張詠智、林智惟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1、2、3之外觀照片。
(五)被告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商品1、
2、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岳謙、張詠智、林智惟,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