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報告意旨誤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不慎碰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