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進財
聲 請 人  李進寬
聲 請 人  李進忠
相 對 人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
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簡字第2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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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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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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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由聲請人預繳4,630元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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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及│22,625元│由聲請人預繳22,625元由│
│建物測量費││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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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255元│相對人負擔為27,255元。│
│││(計算式:4,630元+22│
│││,625元=27,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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