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分監 愛三舍 (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