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小貨車執行其職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後方之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竟未注意,致與駕駛機車之乙○○相擦撞,造成 潘某 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