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被告 蘇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價格(並應附具交易價格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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