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78號
原   告  朱瑞錚
被   告  侯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67元,其餘新台
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設在不詳處所之小吃
部工作時,被告因有意追求原告,時常前去該小吃部消費,
並以支付原告當日薪資之方式將原告帶出場,嗣因雙方認知
不同,產生金錢糾紛,且原告感覺被告會跟蹤其行蹤,即刻
意疏遠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後基於恐嚇原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00年9月21日21時2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你下班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恐
嚇簡訊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次於同年月23
日零時23分及同日2時37分,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
:「欠我的錢不要一句話就甩掉、如果讓我想不開我就到你
家自殺,讓你一輩子良心不安,我身上已經有這種病,要死
也會到你家死給你看」及「醫生說我不治療只剩一年所以我
會陪你玩」等語之恐嚇簡訊至朱瑞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致使原告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
告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為賠償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三次恐嚇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
別判處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內容
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故原告主
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吃
部,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等財產,每月收入約40,000元
,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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