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沛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所載 張明慧 之傷勢另補充「創傷性牙冠狀骨折」;末行補充「田沛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被告田沛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21萬3416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田沛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沛源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勢東路516號前,本應注意往右偏行時注意右側來車狀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側後方有無來車,減速驟然往右偏行。適有張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田沛源右後方,於田沛源往右偏行之際,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明慧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路旁,並撞及 黃敏資 所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明慧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脛股平台撕裂性骨折、左膝骼骨徑束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田沛源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中之供述│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慧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念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多張││├──┼───────────┼──────────────┤│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減速驟然往右偏│││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