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正元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97公克)後」應更正為「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 孫光忠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97公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正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係孫光忠乙節,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未及1小時,時間甚短,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0.6497公克,數量微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9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驗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90號被告蘇正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元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原加油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9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前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363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復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6497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毒品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安保字第71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嗣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孫光忠(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437號提起公訴),有移送書及本署案件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0000000號)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施用毒品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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