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邱繼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
197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03年3月25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3年3月25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1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函、桃園地院103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