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林祐威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被告劉俊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送達○○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1段與秀明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祐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追撞林祐威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林祐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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