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陳鎔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志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 余高宗 祐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陳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陳鎔前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程序後發現聲請人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另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⑴自用小客車1輛(牌照號碼:W4-1137號)、⑵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保險號碼:Z000000000)、⑶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號碼:Z000000000)、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一紙,除自用小客車已無變價實益返還聲請人外,其餘已解約或退股而取得解約金及退股金合計154,85
1元,並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結,債務人復查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102年度清債清字第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意見如下: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咨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免責規定等語。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電信費用金額不高,仍不願清償,依消債條例之精神,應不予免責,且請求查明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是否有入出境之資料?有無搭乘國內航線前往外、離島旅行之資料?及有無彩券競技所得?以明有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聲請人之兄 藍陳豐 等人所有,係繼承自聲請人之父,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繼承其他遺產。又上揭房屋係聲請人親屬所有,聲請人是否確有支出房租,應提出房租繳納及租賃契約為證等語;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顯有奢侈消費之情形,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均為休閒娛樂、專案借款、預借現金,顯係浪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等語㈧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仍有收入,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依職權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語;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余瑞瑩 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目前房貸仍正常繳納中等語;㈩ 余高宗祐 :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依聲請人之清算分配表所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154,851元。雖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清算前之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19,028元、269,954元,合計為288,982元,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7,944元,2年合計為670,656元,有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附卷足憑,由上可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薪資收入,惟於清算前2年,聲請人之收入尚不足因應必要生活費用,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法理由:「按修正現
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於101年11月27日聲請債務清理,而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為休閒娛樂、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語,然從債權人所提之消費明細可知,當時帳寄地址為國軍金門醫院藥事科,而聲請人原為軍職人員,嗣因案入監服刑,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任職於金門期間,利用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支出交通費用,應屬事理之常;至分期付款及預借現金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明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再者,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所陳報房租是否確實支出,有無繼承其他遺產,查聲請人所提房租部分,係陳報其任職啄木鳥藥局宜蘭羅東店時承○○○鎮○○路○○○號1樓A房之租金,與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無關,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除有汽車0部外,亦無其他財產。從而,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實之情形。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綜上所述,債權人表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尚非可採。
㈢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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