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金於民國107年6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違規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