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 洪慧珍 於民國88年5月27日、88年12
月14日、89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訂立就學貸款契
約3筆,約定由案外人洪慧珍向台灣銀行借款新臺幣76,893
元,均於階段學業(私立光隆家商)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對於
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
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