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竣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85、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竣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竣徽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竣徽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請之門號供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依循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撥打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代價,出售其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徵求總機小姐、司機之求職廣告,並留下該只門號為聯絡電話,用來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所用之聯絡方式。又 高榮華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2日循該報紙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99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內超商,提供其於91年12月31日向臺灣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欺犯意,於99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致電 陳嘉鳳 ,佯稱其購物時帳號設定有誤,須前往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陳嘉鳳陷於錯誤,遂於99年
1月16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彰化縣某自動櫃員機前,匯入3萬元至上開高榮華名義之帳戶內。(二)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1月15日19時許致電 呂世偉 ,佯稱其購物時誤設定分期自動匯款功能,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云云,致呂世偉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5日1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29982元至上開高榮華名義之帳戶內。嗣因陳嘉鳳及呂世偉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竣徽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案外人高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99年1月28日新光銀復興崗字第990004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資料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份、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分別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712、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六)被告彭竣徽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見報紙刊有廣告,於是致電聯繫,因缺錢,就以3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對方,我不知道該門號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然查:
1、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電信公司申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實無需支付代價以購得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況且,此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對於該門號預付卡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預付卡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卻在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購買該門號之目的等情節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輕率將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售予他人,是以被告對於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他人將會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等情,自屬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被告在交付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後,究竟係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搜購其他願意交付金融帳戶者(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均係可預見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從而無論何者,均與受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到指定帳戶間具有因果關係。查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作為案外人高榮華與其等聯絡俾以能取得案外人高榮華名義之臺灣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工具,而非逕作為其等與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然苟被告未提供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從取得案外人高榮華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亦不致遭受騙後能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提供其名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與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竣徽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陳嘉鳳及呂世偉等人為2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騙集團,讓詐欺集團將之作為與案外人高榮華聯絡之工具,進而順利取得案外人高榮華所提供其名義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充作向他人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