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118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其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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