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陳育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王玉琳
林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基 被告 張謝玉梅
林金泉 兼訴訟代理 林金輝 人被告林 盧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坤鎮 受告知訴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四二三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42370.1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鎮○○段○○○○號,面積420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佩錡林虹伊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惟上開應有部分受讓人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林金輝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謝玉梅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屏東縣恒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經對上開第三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23頁),上開第三人未聲明參加訴訟,依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謝玉梅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玉琳、林水明、張謝玉梅、 林盧金蓮 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西邊鄰地即同段975地號土地(重測前水泉段3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玉琳所共有,被告王玉琳於本案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故請求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將附圖編號⑵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王玉琳維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分由被告林水明取得、編號⑷部分分由被告林盧金蓮取得、編號⑸部分分由被告張謝玉梅取得、編號⑹部分分由被告林金輝取得、編號⑺部分分由被告林金泉取得、編號⑴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林水明、林盧金蓮、張謝玉梅、林金泉、林金輝均表示同意分割,惟方案一將伊等目前耕作之範圍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王玉琳,故不同意依方案一分割。被告林金輝並另提出附圖二、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主張方案二編號⑹及⑼部分之水井均為伊使用之範圍,請求依方案二分割等語。另被告王玉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經重測後面積由42037平方公尺更正為42370.16平方公尺,共有人林金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訴外人林佩錡、林虹伊,經本院依法通知並詢以是否承當訴訟,其2人未向本院回覆,而被告林金輝則當庭表示由其繼續為當事人即可,另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農業用地證明書、人工登記謄本、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通知及詢問函暨送達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83、127至179、319至343、393至397、415至419,卷二第215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北臨3至4公尺寬之馬路,地勢較該馬路路面為低,但為平坦之農地,系爭土地從中舖設寬約2公尺之牛車路1條(道路總面積948.8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分隔為東、西兩部,其中西半部由北至南略由被告林水明、林盧金蓮、林金輝、林金泉分別占用,東半部北側為無人使用荒地,其南側則分由被告林金輝、張謝玉梅占用,各占用人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履勘時均未有耕作情形,土地上另有工寮1座等情,有照片、現況略圖、網路空照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2、
251、25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卷二第3頁)。
2、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宜以土地整體完整性為其考量,而本件系爭土地雖經部分共有人分區占用,然於本院勘驗時,均為休耕狀態,除簡陋工寮1座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之照片所示),別無其他地上物須斟酌保存,而原告、被告王玉琳就其所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而其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22392/38880,已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半數,若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則系爭土地西半部土地可以完全分配給其2人,較可達土地之充分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益之目的,參以系爭土地西邊鄰地即同段97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王玉琳所共有,依此方案也利於其2人土地之共同使用。而其餘被告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整,便於農作,亦有預留之私設通路(即附圖一編號⑴)對外聯絡,交通並無不便,故本院綜合審酌客觀現實等一切狀況,認為以方案一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尚屬妥適。
3、又被告林金輝提出之方案二,被告林水明、林盧金蓮、張謝玉梅各自分得部分、私設通路位置及面積,均與方案一相同,所不同者乃原告、被告王玉琳分得附圖二編號⑵、⑻部分,被告林金輝分得附圖二編號⑹、⑼部分、被告林金泉分得附圖二編號⑺部分,於除被告王玉琳外之被告等人而言,其各自分得部分雖有形狀方整之利,然於原告、被告王玉琳而言,其等所分得部分遭分隔為南、北兩塊互不相連,有違土地整體利用、不予細分之原則,且與其等共有之鄰地相臨部分較窄,亦難於合併使用,且被告林金輝欲分得編號⑼部分,為一水井所在,面積僅25平方公尺,予以單獨細分,單獨懸於其所主要分配土地之外,且呈零碎狀態,不利將來之經濟利用,且亦使原告、被告王玉琳所分得編號⑻部分相連接之土地更形狹窄,有礙該筆土地之妥善使用,故而本院認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不可採。
4、再被告林水明、林盧金蓮等人固主張:伊等各有使用範圍,應依向來使用狀況為分配等語,惟共有之土地,其共有人並不當然有使用特定範圍的權利,縱共有人間曾訂有使用特定部分之分管契約,但於土地分割時,該契約即當然消滅,故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僅為考量因素之一,法院仍得綜合考量相關因素以決定分割方法,非必然應依使用現狀為分割,故被告所執情詞,已為本院所不採,況被告林水明等人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故其等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允當,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水明│3/180│3/180│├───────┼──────┼──────┤│張謝玉梅│4/54│4/54│├───────┼──────┼──────┤│林金泉│44/288│44/288│├───────┼──────┼──────┤│王玉琳│16794/38880│16794/38880│├───────┼──────┼──────┤│林盧金蓮│3/72│3/72│├───────┼──────┼──────┤│陳育駿│5598/38880│5598/38880│├───────┼──────┼──────┤│林金輝│40/288│40/288│└───────┴──────┴──────┘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分配編號│分配面積(平│備註│││││方公尺)││├──┼────┼────┼──────┼──────┤│1│陳育駿│││維持共有,應│├──┼────┤⑵│23937.69│有部分各為││2│王玉琳│││2799/11196、││││││8397/11196│├──┼────┼────┼──────┼──────┤│3│林水明│⑶│692.74││├──┼────┼────┼──────┼──────┤│4│林盧金蓮│⑷│1731.82││├──┼────┼────┼──────┼──────┤│5│張謝玉梅│⑸│3078.8││├──┼────┼────┼──────┼──────┤│6│林金輝│⑹│5772.75││├──┼────┼────┼──────┼──────┤│7│林金泉│⑺│6350.02││├──┼────┼────┼──────┼──────┤│8│道路│⑴│806.34│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被告林金輝方案(附圖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分配編號│分配面積(平│備註│││││方公尺)││├──┼────┼────┼──────┼──────┤│1│陳育駿│⑵│5984│維持共有,應│├──┼────┤及│及│有部分各為││2│王玉琳│⑻│17953.69│2799/11196、││││││8397/11196│├──┼────┼────┼──────┼──────┤│3│林水明│⑶│692.74││├──┼────┼────┼──────┼──────┤│4│林盧金蓮│⑷│1731.82││├──┼────┼────┼──────┼──────┤│5│張謝玉梅│⑸│3078.8││├──┼────┼────┼──────┼──────┤│6│林金輝│⑹│5747.75│││││及│及│││││⑼│25││├──┼────┼────┼──────┼──────┤│7│林金泉│⑺│6350.02││├──┼────┼────┼──────┼──────┤│8│道路│⑴│806.34│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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