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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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韻文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SIM卡,雖使上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瑞仁 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有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陳韻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新豐新興直營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oq4p4frzpz」(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偽以披薩店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陳瑞仁聯繫,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收取會員費用,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瑞仁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20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陳瑞仁所匯上開款項退款至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嗣陳瑞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瑞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蝦皮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72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包含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4012S號函暨檢附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而獲得2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