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所竊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土魠魚切片2片,並已歸還告訴人 顏統禾 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固尚非鉅大,惟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王麗珠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2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趁顏統禾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統禾擺放於上址前攤位之土魠魚切片2片(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駛離現場逃逸。嗣顏統禾發現漁貨遭竊,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攔阻王麗珠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前揭漁獲(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統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統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失竊漁獲照片3張、被告遭攔阻及該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漁獲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顏統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