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323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泉(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本案曾經法院協調和解,言明日後每個月交付1萬元,但被告現已65歲,體弱多病,因患有重度高血壓及攝護腺炎,左腳也因工作殘疾而無法工作。且被告兒子意外身亡,留下2個孫兒均須靠被告一人扶養,同居人亦患有重症,本次犯罪實非得已。請法外施恩,讓被告可以回去見孫兒,被告一定努力賺錢,還錢給被害人及養活孫兒及同居人等語。僅就原判決已經考量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9頁),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