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偉倫
林宥朋 (原名 林松茂 )被上訴人 呂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判決理由難以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對於小額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表明前揭規定事項之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且上訴至今已逾20日以上仍未提出,依上開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