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4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4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