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原告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 李子斌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返還貨款,然被告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僅有李子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因李子斌嗣於110年3月5日死亡,被告已屬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為查明李子斌之繼承人有無繼承股份、繼承情形及有無互選法定代理人等情,故請提出李子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如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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