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前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判決(聲請意旨顯將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誤載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以下不贅)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即本院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經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經拘提到案繳清,而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屢經觀護人告誡、聯繫、到住居所查訪均無法聯繫到受刑人,足認受刑人並未保持守法(聲請意旨將守法誤載為手法,應予更正)之規律生活且刻意規避保護管束,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有所明定。是以,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前政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
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10日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9年2月3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係於109年9月22日收受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是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然聲請人既未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所定聲請期間內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而顯逾法定聲請期間,故本件無從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107年11月9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而後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3日、
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9日均有遵期按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於107年12月12日有依指示遵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到,且於108年2月19日、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30日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提供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12日遵期參加法治教育,乃分別於108年
3月30日、108年2月12日完成前開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後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5日、109年8月27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期間曾以電話聯繫並派員訪視,仍均聯繫未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字第1015號、107年度執護勞字第322號卷宗屬實。則受刑人自107年11月9日開始受保護管束,共計14次均按時報到,之後始有4次未按時報到之情,即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按時報到之次數既顯然高於其未報到之次數,且其亦已完成前開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實難僅以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時有數次未按時報到之情,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